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一份行政判决书引发争议,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3小时后死亡,为何没被认定工亡?
员工死亡的事实:经慈利县人民法院查明:张奎生前系张家界市公交公司职工,年10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张奎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期间,出现手疼等身体不适的症状。会议结束后,张奎乘坐公司通勤车于21时55分回到家中在卧室休息,后其女张某发现呼喊张奎没有反应,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张家界市急救中心于年10月30日22时33分到达张奎家中,到达后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处理,于23时26分终止复苏,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呼吸停止。
第一回合,不予视同工伤年11月10日,市公交公司向张家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界人社局于年11月11日决定受理。张家界人社局经过调查,于年11月26日作出《号认定书》,认定张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第二回合,诉至人民法院,撤销原认定崔金菊系张奎的妻子,因不服《号认定书》,于年4月2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年5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张家界人社局于年11月26日作出的《号认定书》。
第三回合,仍然不视同工伤后张家界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年6月7日向崔金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年7月5日,张家界人社局作出了《-1号认定书》,认定:张奎在年10月30日晚上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中虽手疼而身体感觉不适,但没有发生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会议结束后,张奎乘坐通勤车回家,之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第四回合,继续上诉崔金菊因不服《-1号认定书》,遂再次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的焦点该案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职工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的,视同工伤。按此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湘人社函()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中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奎在加班参加公司召开的会议时,感觉身体不适,会后乘坐通勤车回到家中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家界人社局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通知了相关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依法送达了《-1号认定书》,并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程序合法。
最终,判决如下: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崔金菊崔金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金菊崔金菊负担。即支持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的决定。
保哥的观点:《工伤保险条例》本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院系统似乎过于强调”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这一条。我想说的是,很多劳动者都有一个忍一忍算了的心理,尤其是内科问题,也许是舍不得花钱,也许幻想睡一觉就会好了,也许觉得没什么大毛病,总之是医院的机会。虽然法院判决的似乎有法理,但这个结局对张奎及其家属是不公平的。
对此,朋友们,你们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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