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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调解收到车辆赔偿款自愿放弃车辆所有权后又找回涉案车辆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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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荆州,曾用名张金洲,男,年7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年9月2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尤丰阳,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男,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年9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钊,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荆州、李兵犯盗窃罪,于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年8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荆州、李兵不服判决,于同年8月8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年11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湘31刑终字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湘刑初3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年12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郭莉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文昕、人民陪审员张世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星羽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荆州及其辩护人辛本华、尤丰阳,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杨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荆州于年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起亚智跑小车。同年11月,张荆州将该车租赁给陈某。陈某租得车后,在张荆州不知情之下,将该车质押给他人。陈某因质押到期无力偿还借款,该车便被他人变卖。年12月,周某1以元价款在湖北荆门市购得该车供自己使用。张荆州在得知车已被陈某质押后便要求其还车,并于年2月5日将陈某起诉至湖北省掇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陈某支付张荆州元,张荆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后,张荆州同陈某私下达成协议,由张荆州一方去找车,找回后除去2万元开支,剩余变卖车辆的钱由张荆州与陈某平分。

年8月10日上午,张荆州得知该车在湖南省保靖县后,便邀约被告人李兵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从湖北出发来到保靖县。当日16时左右,张荆州、李兵等人到达保靖县城后,便开始在城内找车。后在保靖县殡仪馆附近发现该车,两人便蹲守在该车附近伺机将车开走。直至凌晨,张荆州拿起备用钥匙欲打开车门时,因过于紧张未将车门打开。次日上午,张荆州邀约李兵又来到殡仪馆附近蹲守,直至20时许,两人见周某1将车开走后,便驾驶鄂H×××××黑色汽车尾随至东辉商业城地下停车场。见周某1下车后,便由李兵观望,张荆州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后张荆州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前往荆门方向。经鉴定,鄂H×××××起亚智跑小车价值7万元。

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兵被抓获归案。9月28日,被告人张荆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荆州、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张荆州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兵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建议对被告人张荆州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兵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荆州对本案的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是找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不构成犯罪。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9月28日将张荆州押回保靖过程中、及28日晚在保靖县公安局一房间对张荆州进行殴打,保靖县看守所在被告人张荆州入所15天才对其进行入所体检。故公安机关对张荆州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荆州无罪。

辩护人尤丰阳、辛本华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荆州取回属自己所有的车辆行为不构成犯罪。张荆州并未因民事调解书而放弃车辆所有权,只放弃对陈某的赔偿请求权。在签署调解书当天,双方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找车协议。故车辆仍为张荆州、郑丽平合法所有。张荆州在车辆所有权受到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无果采取自力救济的行为没有触犯刑律,更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目的;2、找车协议经过当地法院认可;3、周某1并未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周某1是非法、恶意占有车辆,不能对抗张荆州、郑丽平的所有权。其购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和未经登记,《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系伪造,不具有合法占有车辆的基础,且涉案车属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4、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5、《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合法,应当不予认定。本案实物并未灭失,不应做无物鉴定。鉴定基准日错误,鉴定价值不能反映车辆案发时价值。认定程度不合法且鉴定人未签名;6、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张荆州的供述应予排除。办案民警在9月28日将张荆州押回保靖过程中,及于当晚在保靖县公安局内对张荆州进行殴打。综上,被告人张荆州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李兵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杨钊主要辩护意见:李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1、周某1购买案涉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周某1;2、周某1对涉案车辆也非合法占有。周某1明知出卖人非车辆所有人,并且购买后亦没有联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追认和变更权属登记,周某1非法、恶意占有涉案车辆;3、车辆所有权仍属于郑丽平。因此,张荆州作为郑丽平的丈夫,其取回车辆的行为实际是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兵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7月31日,被告人张荆州与其妻郑丽平在荆门市旺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元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起亚智跑二手车辆。同年11月,被告人张荆州将该车租赁给陈某使用。陈某租车几天后因资金紧张,在张荆州、郑丽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质押车辆的方式与他人借款。质押期限届满后,陈某因无力偿还借款,车辆便被他人变卖。年12月2日,被害人周某1在陪同周某2至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诚信抵押车行”买车过程中,产生购买二手车的想法。并在该车行停车场内看中起亚智跑鄂H×××××号车辆,以元的价格购得本案抵押车辆,双方未签订购车合同,购车后开回保靖县用于自己日常使用。被告人张荆州得知车已被陈某质押后便要求其还车。

并于年12日8日向掇刀区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报警称,其老婆郑丽平名下的小车,被别人抵押变卖。该所经调查后认为,车辆系张荆州租借给陈某,陈某将车抵押变卖,该案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年2月5日,被告人张荆州之妻郑丽平将陈某诉至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3、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元。同年4月10日,双方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陈某支付郑丽平鄂H×××××号车辆赔偿款6.8万元(已当庭履行);二、郑丽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人张荆州之妻郑丽平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后,当天私下与陈某达成书面找车协议,由郑丽平一方出面找车,车辆找回后除去2万元找车开支,剩余变卖车辆款项由郑丽平与陈某平分。

年8月初,被告人张荆州得知鄂H×××××车辆在湖南省保靖县后,邀约被告人李兵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找车。并于8月10日一行四人驾驶车牌号为鄂H×××××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从湖北荆门市出发,当天下午16时左右赶至保靖县城后便两人为一组在城内找车。后张荆州和李兵在保靖县殡仪馆附近一停车场发现该车,两人便蹲守在附近伺机将车开走。直至凌晨,被告人张荆州拿起备用钥匙欲打开车门时,因过于紧张未将车门打开,两人便离开现场,来到开好的宾馆房间内商议。

次日上午,被告人张荆州邀约被告人李兵再次来到殡仪馆附近蹲守。晚上20时许,两人见周某1将该车开走后,立即驾驶本田雅阁汽车一路尾随至保靖县辉商业城地下停车场。待周某1下车离开后,被告人张荆州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车门被打开后,被告人张荆州便驾驶鄂H×××××号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兵也随即驾驶本田雅阁汽车离开停车场,并在接到另两个同伴后与张荆州一道驾车上高速公路开往湖北荆门方向。本案车辆被被告人张荆州开回湖北荆门后,已被陈某等人私下扣留。年12月19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保价认定()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价格认定人民币元。

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兵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

告人张荆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涉案鄂H×××××号起亚智跑SUV车辆登记在郑丽平名下,出厂日期为年2月24日。郑丽平通过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现郑丽平每月需支付车贷余元。年7月31日到湖北省荆门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时间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李兵和张荆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年11月,本案汽车被质押的情况。

6、《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年11月28日,张彪将车牌为鄂H×××××的起亚智跑小车质押债权转让给王健。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周某1为本案涉案汽车购买车险的情况。

8、刷卡记录及收条,证明年12月3日,诚信车行收到周某1购车款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在作案时二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10、《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荆州与郑丽平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的户主是郑丽平。该车出厂日期为年2月24日,郑丽平通过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年7月31日到湖北省荆门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1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郑丽平将涉案汽车出租给陈某的事实。

12、《民事调解书》,证明年2月5日,郑丽平因将本案车辆出租陈某后,又被陈某私自质押给他人,车辆无法找回,将陈某起诉至掇刀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主持调解,由陈某支付郑丽平车辆赔偿款元,原告郑丽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

13、《协议书》,证明郑丽平与陈某达成由郑丽平寻找车,找车费用元包干,寻得车后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或者变卖后二人平分车款。

14、银行卡明细列表,证明被告人张荆州在杭州银行汽车分期还贷的事实。

15、现场检查报告,证明年9月29日,保靖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兵、张荆州的毒品筛选检测结果。

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年10月到11月左右,我与张荆州租了一台车牌号为鄂H×××××的起亚智跑小车。在租了10来天后,因为没钱就把租的这辆车以元的价格质押给了荆门市一个叫张彪的人,约定5天后给他元取车,我与张彪签了几份质押合同。5天后我对他讲没有钱取车,张彪就讲把车卖了。又过了三、四天,张荆州问我车的事,我就把情况告诉张荆州,并与张彪联系,张彪讲车被他以3万元卖了,取车就要我们拿3万元。后面我们都找不到张彪了。

年2月,张荆州将我起诉到掇刀区人民法院,后面我们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我出元车辆赔偿款并到法院当场付清,张荆州那边自愿放弃对我的起诉。之后大家再签订一个找车协议,由张荆州找车,找到后给他2万元费用,剩余的费用双方平分。这样我们就在4月10日到法院搞调解,并给郑丽平支付车辆赔偿款元。年8月份,我在市区看到这辆车,就问张荆州,他讲车已被他找回来了。因为他不按协议讲的办,我们就从张荆州手中将车扣了。

17、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年12月3日,周某1在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店名“诚信抵押车行”,以元购买了一台鄂H×××××起亚智跑抵押车。车辆没有过户到我的名下,但我手上有抵押手续,我给车办了个保险。年8月11日,我将车放在东辉商业城的地下停车场内,当晚10点50多分我去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之后我看装在车上的GPS定位,发现车被开到慈利县,我就包车追但未追到。

18、被告人李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兵是张荆州姐夫,年张荆州以贷款按揭方式购买一辆鄂H开头的起亚智跑二手车,买这辆车时车辆登记证书已抵押了,张荆州一直在还贷款。年底,张荆州把车借给一个朋友,后来车被这个人抵押出去。我听说张荆州因为此事还和那个人私下调解过,他那朋友赔一部分钱,但没有赔偿完。张荆州在年8月初打我电话要我陪他去保靖找车。几天后的早上,我就开张荆州的本田雅阁车从荆门上高速,在荆州接了他的两个朋友一起来到保靖县城。当晚我与张荆州租两个摩的找车,在保靖殡仪馆附近一停车场看到那辆车。

后面他用备用车钥匙开车门没打开,我们就讨论怎么将车取回,当时我们想和车主商量取车,但我们想到现在车主花钱买的不会白给,我们观察了一天车主,发现他可能是混社会的,也就没想去和车主商量,就想找机会把车偷偷开走。第二天白天我和张荆州到殡仪馆附近守起亚智跑车,晚上我们跟随这个车子到城区一个商场地下停车场。等车上人离开后张荆州就用钥匙试着开车门,门打开后张荆州就发动车子将车开走了,我也开本田雅阁车在宾馆里接他两个朋友上高速走了。车在高速开了五、六十公里开不动了,他就把GPS拆掉了,我们就开车回到家里。

19、被告人张荆州的供述与辩解(年9月28日第一次),证明年9月28日,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荆门市公安局双喜派出所对被告人张荆州进行的讯问,张荆州因为在保靖县把自己的车开回来的事情,于9月28日向双喜派出所投案,取回的是我老婆名下的一辆香槟色鄂H×××××起亚智跑SUV车。与我姐夫李兵及两个在网上认识的朋友一起去保靖县城,年8月10日左右下午到的保靖县,到保靖城后租两个摩托车在城里找车,后来跟踪车发现起亚智跑停在一个商场地下停车场,我就用车钥匙把车开走。

20、保价认定()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年12月19日,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车辆的价格认定元。

2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22、光盘,证明被告人李兵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被告人张荆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后,又达成的找车协议经过掇刀区法院默许,是调解的一部分。该协议书复印于掇刀区法院。

2、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荆州在车辆被陈某私下质押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车辆系张荆州租借给陈某,陈某将车抵押变卖,该案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被告人张荆州在将车辆开回湖北后,询问当地公安民警是否要到派出所登记的事实。

3、光盘一张,证明周某1以3元购买本案车辆,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属于非法、恶意购买。

本院依法调取核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年11月8日左右,我与张荆州租了一辆起亚智跑车,租用几天后没有钱用了,我就与做车辆贷款的张彪联系,想把车抵押出去。我就以元将车抵押给张彪,张彪于11月17日晚扣除五天利息后给我转账元。27日我准备给他还款,张彪称已超出还款时间,要支付0元才能取回车辆。之后再联系张彪时,他讲把车抵押给别人了,要元才能取回车辆,后面我就没管这个事情了。

2、被告人张荆州报案笔录,证明张荆州向掇刀区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报警称,其租给陈某的起亚智跑SUV被他变卖了。我联系陈某后,陈某讲将我的车抵押给一个叫张彪的男子,张彪以元的价格卖给别人,是通过松滋市卖二手车的王健将车变卖到松滋市。我电话联系王健后,王健讲该车属于正规抵押车,车主本人抵押的手续。我老婆郑丽平没有去办质押手续,我怀疑张彪通过伪造郑丽平的资料将车变卖了。

3、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证明郑丽平将陈某诉至掇刀区人民法院后,在年3月27日的法庭审理及4月10日的调解过程中,均未对郑丽平、陈某的《找车协议》进行举证质证,庭审和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未涉及有《找车协议》。

4、证人周某2、宋某、周某3、周某4的证言及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综合证明年12月初,周某1、宋某、周某3、周某4等人陪同周某2去湖北一车行购买已看中的一辆汉兰达抵押车,周某1在陪同买车时也产生买车的想法。于是在同一个车行的车库里,选中本案起亚智跑小车,是一台抵押车。通过谈价后,以元成交,通过在店内刷银行卡及付部分现金方式支付车款。买车时没有签订合同,但车行出具了收据,并交付车辆的相关手续。在买车前,车行人员已告知所卖车辆是正规车辆,不是黑车、赃车。后来一个晚上,车子放在保靖东辉商业城里被人开走了。

5、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年12月3日,被害人周某1在宜城市跨行消费交易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协议书》,因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荆州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虽复印于掇刀区法院,并由该院注明本件复印于卷宗加盖办公室公章,但不能达到辩护人认为找车行为经过掇刀区法院默许认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能证明被告人张荆州在车辆被陈某私下质押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车辆系张荆州租借给陈某,陈某将车抵押变卖,该案属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被告人张荆州在将车辆开回湖北后,询问当地公安民警是否要到派出所登记。

该事实达不到辩护人所主张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人张荆州的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光盘时长15分多钟,综合证明周某1陈述以元购买涉案车辆,车辆被人盗走时车内放置有0多元现金,而非、3元购买车辆,证据达不到辩护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关于被告人张荆州及其辩护人认为办案民警在9月28日将张荆州押回保靖过程中、及28日晚在保靖县公安局内对张荆州进行殴打,保靖县看守所在被告人张荆州入所15天才对其进行入所体检,故公安机关对张荆州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

本院认为,就被告人张荆州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事由,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未能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相关规定,本案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对公安机关在保靖县对被告人张荆州进行的讯问均予以排除。被告人张荆州及其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年9月28日12时03分至12时35分,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荆门市公安局双喜派出所对被告人张荆州进行的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张荆州并未表示其受到公安民警非法取证,而供述内容能与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张荆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本案车辆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合法,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了该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办案中提出,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价格认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任何一项鉴定业务,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定,并无不当。两被告人辩护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即张荆州明知郑丽平在经法院调解且已收到陈某车辆赔偿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又伙同他人找回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犯罪。周某1对本案车辆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荆州夫妇系本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找车协议经过当地法院认可,其找回车辆的行为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从掇刀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内容综合分析,应认定为郑丽平在收到陈某支付车辆赔偿款后,郑丽平自愿放弃包括车辆权属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掇刀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及笔录内容均未确认该找车协议,《民事调解书》已于当天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被害人周某1购买车辆后虽未进行登记,但郑丽平就涉案车辆原享有的物权,随着领受陈某支付车辆赔偿款及收到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之日即消灭。在《民事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郑丽平一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车辆的权属。更无在张荆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私下伙同他人寻找车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权属的变更以实际交付为转移。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即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及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

该车在被陈某非法质押后,随后又发生几次变卖转手,被告人张荆州之妻郑丽平与陈某私下达成的找车协议,存在侵犯不特定善意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形,张荆州并不能依该协议另取得车辆所有权。故被告人张荆州明知其妻已在法院受领车辆赔偿款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仍采取秘密手段窃得本案车辆,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已既遂,犯罪主、客观相统一。被告人李兵受被告人张荆州邀约,明知张荆州在把车租借给他人后,车被人质押出去,可能现车辆权利人已花钱购买的情况下,仍接受张荆州邀约与其两次长时间蹲守观察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得本案车辆,明显具有犯罪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荆州、李兵在保靖县发现本案车辆后,如认为车辆权属仍归张荆州、郑丽平所有,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张荆州窃取得车辆后向湖北公安民警反映“车辆被取回,是否要到公安机关登记”,系被告人张荆州犯罪既遂后的行为表示,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综上,被告人张荆州、李兵实施的秘密取车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陈某或其他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系另外一种法律范畴,被告人张荆州一方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反映。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1占有的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系非法恶意占有,不能对抗张荆州、郑丽平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权属的变动以实际交付为转移,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权属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周某1作为民事个人主体的交易一方,在对外经营的公共二手车辆交易场所内购车,无法就车行是否有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卖的车辆是否属合法正规的抵押车辆等问题进行核实,不能亦无法律义务就该车行的资质、资格等问题予以实质审查。

其在正常民事交易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本案抵押车辆的民事行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已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足以对抗原车辆相关权利人。《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是否郑丽平本人签字,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周某1。故两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荆州、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荆州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兵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荆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应继续予以追缴。本案系张荆州之妻名下的车辆被陈某违法质押处置后,且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而发生的犯罪行为,相对其他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应予调整。

根据被告人张荆州、李兵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荆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28日起至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2日起至年3月27日止,原关押35天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莉姣

审判员彭文昕

人民陪审员张世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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